•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北府社一字第四五三一五O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一六八五九三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四0八五三七0 五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七0八四八五一五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0九九0七八三0六八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北府社團字第1000127281號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六條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其產生選派之規定如下:

    1. 每一寺廟團體會員至多選派兩名代表,其中ㄧ名以住持為當然代表。
    2. 會員代表應係本會之個人會員,其所屬寺廟應設於本市且必須繳清歷年之會費者始具代表資格。

    第三條:會員代表之產生,均由各團體依照規定自行選派。

    第四條:本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三個月內,通知各團體會員,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送本會審
        查報核。
        本會重整會籍,經理監事會議決,確定當屆會員代表。

    第五條: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議議決通過,報請社會局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六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八日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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